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映喬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映喬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映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㈡又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
人申報債權,嗣於114年2月27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3至158頁),另於114年3月19日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據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以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且應陳報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及提供自112年之每月薪資明細到院」,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補正,經電聯聲請人代理人,其覆稱聲請人目前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至221頁、第227頁),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