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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建璋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建璋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建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5,86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於103年12月30日加入台灣大車隊擔任司機職務,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餘20萬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9年度至114年度之小規模營業簡單損益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更生卷第16至21、58至68頁),是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6,31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1,4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3萬1,90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7,16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504元(助學貸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6,32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8,41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1,69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2,79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71萬7,52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1,443元(見更生卷第32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

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為5,626元、5,516元(見調解卷第41頁、更生卷第24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來源為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偶有拆除清理之兼職,惟因台灣大車隊僅能提供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收入證明,兼職又係領現且不固定,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本院審酌上開期間之台灣大車隊收入證明所示聲請人之收入數額,佐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大高雄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工會之投保級距,112年8月1日為30,300元、113年9月1日為34,800元、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出具之收入切結證明書:「職業:拆除清理、計程車。每月收入:3萬2,000元」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3至46頁、更生卷第18頁),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應以3萬2,000元認定為妥適,是上開期間之收入總計應為76萬8,000元(3萬2,000元×24月)。

⒊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114年度小規模營業簡單損益表所示

,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淨利大致相等,佐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稱:「每月收入沒有變更」等語,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亦以3萬2,000元認定應為妥適。

故本院暫以3萬2,000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

共3名扶養義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約6,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26至30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73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另據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簿內頁顯示(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其領有國保老年給付每月5,141元,另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老年市民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每次2,500元,平均每月領取833元(2,500元×4次÷12月),是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5,974元(5,141元+833元)之社會補助,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其所領補助款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4,716元【(2萬0,122元-5,974元)÷3人】,作為認列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之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綜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4,838元(2萬0,122元+4,716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7,162元(3萬2,000元-2萬4,838元),而聲請人現年53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