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富菊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4年11月9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4,78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8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45至47、51至5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8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71號案調解,嗣因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4年11月9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630,781元(計算式:本金599,836元+利息30,945元=630,781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調解卷第13至15、43頁、本院卷第61至
173、181至1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及1張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4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郵局之帳戶結餘截至115年1月20日為10,098元。⒉聲請人之收入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04,816元、451,267元。又據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自台灣沃克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14年3月5日始投保於職人顧問有限公司,並陳報至113年2月7日至114年3月3日前由三盈/三迎科技有限公司派遣工作,月薪(含加班及獎金)約為3至4萬元(本院卷第57頁),另據聲請人陳報自114年3月起任職於職人顧問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為39,000元,並提出之職人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本院卷第
109、113、145、149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曾領得勞保局之補助22,080元;112年10月30日領得富邦人壽理賠8,182元;113年2月20日領得勞保局補助33,120元;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10日分別領得火箭物流倉4,569元、18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估為924,841元【計算式:〈112年9至12月〉304,816元÷12月×4月+22,080元+8,182元≒131,867元、〈113年1至12月〉451,267元+33,120元=484,387元、〈114年1至2月〉3萬5千元×2月=7萬元、〈114年3至8月〉39,000元×6月=234,000元,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10日分別領得火箭物流倉4,569元、18元,以上加總約為924,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114年9月以後),聲請人陳報其仍
任職於職人顧問有限公司,114年9月至12月之收入依序為34,616元(計算式:薪資合計19,616元+借支15,000元=35,662元)、33,616元(計算式:薪資合計13,616元+借支20,000元=33,616元)、52,516元(計算式:薪資合計37,516元+借支15,000元=52,516元)、47,456元(計算式:薪資合計32,456元+借支15,000元=47,456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其領有何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約收入暫以42,051元【計算式:(34,616元+33,616元+52,516元+47,456元)÷4月≒42,051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均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67,728元(計算式:19,172元×16月+20,122元×8月=467,72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係依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115年度則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同住之麥○睿及未同住之麥○勛),每月均按桃園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經查麥○睿現年10歲(104年6月)、麥○勛現年5歲(109年3月),年紀均尚幼,且其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無領取補助,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5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扶養義務人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112至115年度之每月數額依序應為9,586元、9,586元、10,061元、10,312元,均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暫估為42,051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及扶養費20,624元(計算式:10,312元×2人=20,624元),每月餘額804元(計算式:42,051元-20,623元-20,624元=80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76年8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以債務人負債之金額,子女尚屬年幼,至其年邁喪失勞動能力難以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每月負擔之利息債務已高出其可支配餘額,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49 271 1,200 113 27,533 無 調解卷第79至81頁 未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703 10,279 279,982 無 調解卷第83至85頁 自114年6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7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73 20,246 1,843 500 305,662 無 本院卷第37至45頁 劣後債權30元;自114年6月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8日止,按年息11.4%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促字第8895號支付命令。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1 149 2 21,262 無 本院卷第47至53頁 暫計算至11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助學貸款。 小計 599,836 30,945 3,045 613 634,439 630,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