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趙艶萍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成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80期,利率3%,自112年5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785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繳付7期(至112年12月5日)後,因未能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陳明其於112年4月間前置協商成立不久後即擔任臨時
工,每月工作收入平均僅有2萬餘元,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雖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64頁),聲請人自112年4月24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於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後,即於112年4月29日退保,嗣於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8月3日期間更迭多家公司,投保薪資更為26,400元至11,100元不等,可知聲請人於斯時確有工作異動且收入減少之情,聲請人可支配餘額確實驟變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8,99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96,27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375,263元。因聲請人無清償能力,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112年5月至114年4月)任職於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自113年10月起則從事打零工至今,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並領有勞保遺屬年金6,241元,另名下有99年出廠之汽車、98年出廠之機車(均無殘值)、4家人壽保險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1至7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是本院爰以每月26,241元(20,000元+6,241元=26,24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分別為17歲(98年次)、13歲(102年次),除其中1名子女113年度有薪資所得45,600元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資料,每月均領有兒少補助5,800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5頁、第121至131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09年2月25日死亡,現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云云,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調解卷第73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各為5,000元,未逾14,322元(20,122元-5,800元=14,322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22元(20,122元+5,000元+5,000元=30,122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6,24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22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90,716元 無 調解卷第15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13,671元 無 調解卷第107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396,270元 有 調解卷第21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陳報74,606元 無 調解卷第149頁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債權人陳報0元 無 調解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