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錢建和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錢建和自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457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來源為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7、43、47至50頁;本院卷第59頁),審酌其營業性質、規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無超過20萬元,另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8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達成每月還款8,000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履行至99年5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臺灣銀行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2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從事銷售菸酒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

元,嗣於98年12月31日、99年4月14日遭求職詐騙,受有財物損失,且涉及幫助詐欺罪嫌,難覓得正職工作收入不穩定,故而毀諾等語,提出本院刑事判決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核與債務人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衡情而若非因工作收入減少,應不會隨意放棄協商及履行的成果,堪認其未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

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依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67,457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28,629元(見調解卷第8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426,217元(見調解卷第119頁),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合計為1,854,846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房屋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拍賣未拍定),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5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4月15日回溯(約為112年4月至114年3月)。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4月起迄今均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36,000元,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864,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其所述尚無不符,惟聲請人陳稱曾於112年8月14日領取行政院核發防疫補助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應計入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按桃園市政府公告

當年度當地區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2年度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計算,合計為462,978元(19,172元×21月+20,122元×3月);目前則為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878元(計算式:36,000元-20,122元=15,87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54,846元÷15,878元÷12個月),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延長,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9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1頁),距離勞基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僅6年,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