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伯后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聲請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第一商業銀行債權額為9,361,396元(本案卷第37頁,此為保證債務);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94,565元(本案卷第159、171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855,961元(下稱系爭債務)。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案卷第31、33頁),臺灣土地銀行對聲請人之兩筆債權均係房貸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屬有擔保債權(本案卷第53頁),故不列入上述無擔保債務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為191,550元)、台灣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為69,237元)。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5月至114年4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665,200元: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14年2月16日以前,係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於114年2月16日方至理髮店擔任助手,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等語(本案卷第65頁)。惟聲請人既已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供償債,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衡情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之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本院認至少應以各該年度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合理。又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112年度為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114年度為28,590元。從而,依此標準,核算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655,200元【計算式:(26,400×8)+(27,470×12)+(28,590×4)=655,200】。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514,232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其個人生活費、114年2月至114年4月之其未成年子女謝文心(00年0月生)、謝以柔(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總額為471,528元,謝文心、謝以柔之扶養費則各為25,152元(本案卷第179至180頁)。
①聲請人並未就其個人生活費提出相關明細以供審酌,本院
認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其生活費之金額,應屬合理。是以,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3,928元【計算式:(19,172×8)+(19,172×12)+(20,122×4)=463,928】,其逾此數額之主張,本院不予採列。
②聲請人與其配偶均係謝文心、謝以柔之共同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所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部分提出明細以供審酌,惟若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乘以2分之1(即扶養義務比例),核算114年2月至114年4月之謝以柔、謝文心之扶養費,應各為30,183元(計算式:20,122×1/2×3=30,183),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此核算標準,本院認亦屬合理可採。
(3)從而,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514,232元(計算式:463,928+20,152+20,152=514,232)。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655,200元,扣除必要支出514,232元後,餘額為140,968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其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6月16日起在中國派斯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案卷第65頁)。因聲請人114年6月任職未滿1月,故核算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能力時,本院不予採計其114年6月之薪資數額。又依聲請人114年7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69至85頁),該段期間之薪資總額共為340,565元,核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2,571元(計算式:
340,565÷8=42,571)。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20,623元、謝文心之扶養費10,000元,謝以柔之扶養費10,000元(本案卷第180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個人生活費之明細以供審酌,惟其主張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尚屬合理可採。又謝文心係00年0月出生(調解卷第135頁),現已年滿18歲,係具就業謀生能力之成年人,雖仍在學,亦可於課餘時間打工賺取個人生活費,聲請人對謝文心已無法定扶養義務,其自行基於親子情誼而給付謝文心生活費所生之負擔,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聲請人主張之謝文心扶養費部分,本院認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範圍內。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謝以柔之扶養費明細以供審酌,惟若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謝以柔之扶養費,每月應為10,31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謝以柔扶養費為10,000元,尚未逾越此範圍,本院認尚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0,623元(計算式:20,623+10,000=30,623)。
3、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42,571元,扣除必要支出30,623元,尚有餘額11,948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11,855,961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11,948元清償,清償期約需993個月(即82年又9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9歲又8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15年4月,本院併審酌前債務仍將繼續累計利息,是認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另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