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珞彣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珞彣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珞彣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3年9月5日起至今經營弎沐企業社,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所述,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5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6,5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至17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6,78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6萬4,0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2,4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5至19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4,4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5至217頁),另聲請人陳報上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公司92萬5,948元、3萬4,648元,此有車貸分期明細、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261頁),以上合計196萬4,85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3、23、69至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於2012年出廠)、機車3輛(分別於2013、2016、2020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弎沐企業社係刺青工作室,自114年4月至115年1月共刺青163人,除其中1人確定收費4,000元,其餘每人每次刺青收費約2,000元至3,000元,加計114年8月19日、22日補色各收1,500元及1,000元,聲請人於114年4月至115年1月收入約33萬500元(以每次刺青2,000元計算)至49萬2,500元(以每次刺青3,00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3萬3,050元至49,250元等語,固提出提出手機行事曆及統計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90頁),惟聲請人自承未能提出發票或記帳等得以佐證每次收費具體數額之相關證明,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每月營業額約5、6萬元(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認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3萬3,050元顯屬低估,其每月營業額應以5萬元計算為當。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租金2萬3,000元、器械成本等支出1,343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蝦皮購物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扣除上開成本後,本院暫以2萬5,65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最新年度即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18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623元,然上開最低生活費係包含居住成本在內,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聲請人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係作為住宅、店鋪使用,是上開租金2萬3,000元已包含聲請人個人之居住成本,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本院斟酌桃園市一般租屋行情及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個人之房租支出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4,623元(計算式:20,623-6,000=14,623)為限,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1,
034元(計算式:25,657-14,623=11,034)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034元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5年(計算式:1,964,854÷11,034÷12≒15),而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個資卷),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3年,再加計持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出廠迄今均已逾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5年、3年耐用年數,殘值甚低,故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