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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欣怡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5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配偶入監服刑,獨自扶養2名子女,無多餘資金可清償協商款而毀諾。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5年間向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5年11月10日起,分129期、年利率5%、月付2萬元之協商方案,於114年8月19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因配偶入監服刑,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實無多於收入得繼續履行還款條件等語,並提出配偶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聲請人配偶服刑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算至122年6月25日,可認聲請人配偶上開期間有客觀不能履行扶養義務而須由聲請人獨自扶養2名子女之情形。再聲請人該時即擔任奇妮國際有限公司之百貨專員,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收支金額均詳後述),已無餘額,顯無多餘資金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每月2萬元,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8月17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6萬7,39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9,1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4,2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4萬8,0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4,1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47頁)、元大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8萬8,33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至15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元大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債權額總額分別為4萬3,781元、5萬1,8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7頁),以上合計187萬6,86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批注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99、101頁,本院卷第153、1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2台(分別於96、108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1份(截至115年1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731元)、遠雄人壽保單1份(截至115年1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3,53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於奇妮國際有限公司之百貨專員,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4年7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約3萬4,327元【計算式:(30,000+30,000+34,020+2,000+32,261+2,500+33,015+4,601+37,566)÷6=34,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另陳報尚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458元【計算式:(1,500+1,500+2,500)÷1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1,000元,是本院暫以3萬5,785元(計算式:34,327+458+1,000=35,785)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應係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故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支出長男、次男扶養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7、59頁),其中長男雖已成年(00年0月生),惟仍在高中就讀,故其於就學期間與未成年之次男(000年0月生)均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考量聲請人配偶現正服刑中,已如前述,確有事實上無法扶養子女之可能,是聲請人需獨力扶養該名子女,故本院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6,825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以3萬693元(計算式:20,263×2-3,008-6,825=30,693)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5萬1,316元(計算式:20,623+30,693=51,316)。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35,785-51,316=-15,531),並無餘額,又其名下機車及保單價值甚低,不足清償前開近200萬元之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