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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婈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婈芳(原名:徐維)自民國115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者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毀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況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另,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推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遇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於聲請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合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婈芳(原名:徐維)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主張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主張於上述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駁回清算前,暫予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582號對聲請人之「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之持分所有權及納骨塔位使用權」之執行。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109年間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自109年3月10日起,每月按期清償9,621元之協商方案,嗣因聲請人年歲已高,無法賺取足夠收入還債而於114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協商協議書(本案卷第111至116頁)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聲請人於上開毀諾後,復於11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調字第866號受理,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表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聲請清算,嗣於114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是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之資料,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計算至114年9月4日為止)情形如下:星展商業銀行債權額為551,40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為93,3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56,97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029元;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額為92,87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為35,722元;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額為100,641元,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32,004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債權人未向本院陳報其債權情形,該債權是否存在、債權種類及數額均有未明,此部分本院暫不予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單、保單投保證明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土地兩筆(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0.73平方公尺;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應有部分面積為0.1平方公尺)、全球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DJ003100,價值454元)。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9月至114年8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502,343元:

(1)聲請人之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44,152元(包含薪資所得443,989元、投資營利所得163元)、125,900元(包含薪資所得125,719元、投資營利所得181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詳細收入明細(本案卷第127頁),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包含薪資及獎金)為365,986元,此部分聲請人陳報之內容較上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盡,應為可採。另依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勞退請領資料(本案卷第152至155、231至232頁),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所領取政府補助金(包含重陽禮金、健保補助、租屋津貼、續提勞退金)為136,013元(計算式:1,500+1,662+1,662+4,800+2,632+4,800+1,500+4,800+4,800+4,800+4,800+4,800+4,800+4,800+4,800+4,800+4,800+4,800+14,483+23,925+25,087+1,162=136,013)。

(2)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502,343元(計算式:163+181+365,986+136,013=502,343)。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67,728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依聲請人之陳報(本案卷第128頁),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每月23,200元計算,惟其既債台高築,本應樽節支出,觀諸其所列支出明細,其中餐費每月10,000元及生活雜支1,500元,均有過度消費之嫌,本院認宜予酌減,並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較為允當。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67,728元【計算式:(19,172×4)+(19,172×12)+(20,122×8)=467,728 】,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

3、以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聲請人收入總額502,34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總額467,728元後,餘額為34,615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其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依聲請人所陳報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25頁),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6,283元【計算式:(9,700+17,300+12,900+17,800+21,000+19,000)÷6=16,283】。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因年歲已高而謀職競爭力下降,致收入微薄而低於勞工基本工資,亦為合理可能,故其陳報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尚為可採。又依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之函文(本案卷第89頁),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因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283元(計算式:16,283+4,800=21,283)。

2、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並未提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以供審酌,本院認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應屬合理,爰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623元。

3、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21,0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623元後,餘額僅460元,若以此餘額清償高達1,032,004元之系爭債務,需費時約2244個月(即187年)方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已逾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而為70歲之高齡,就業競爭力低弱,未來工作收入必然每況愈下,顯然難有清償系爭債務之可能,併考量聲請人所積欠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對系爭債務確有持續無法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另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本院既已裁定准其清算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