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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子文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子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4年5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爰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計程車司機、小商販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調解卷第至15至17、23至25頁),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同年9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3,917,065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文件、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文件等(本院卷第19、69、71至80、165至17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17,228元,然已保單質借392,155元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0,700元之富邦人壽保單,與若干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扣押,本院卷第181頁),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故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自111年起,迄今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自112年4月至115年3月薪資單為憑,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12年度至114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51,063元、387,317、389,455元(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77頁)。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3年間領取保險給付34,776元、職災傷病給付83,136元(本院卷第69、161至163頁)。再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函覆結果顯示(本院卷第31至39頁),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助,除113年6月領取800元外,每月均領取4,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909,891元【計算式:(351063÷12×8)+387317+(389455÷12×4)+800+(4000×10)+34776+83136=909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任職於原顧問公司,依薪資單顯示(本院卷第123至151頁),本薪由32,000元調整為33,000元,勞保投保仍屬同一級距,認應以114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1,000元、租屋補助4,000元即為37,455元【計算式:(389455÷12)+1000+4000=37455】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收入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稱聲請前2年主要工作地、生活地為臺北市(調解卷第19頁),惟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函覆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承租桃園市桃園區居所(本院卷第35頁)。是其自112年5月自113年6月應居住於臺北市,113年7月迄今居住於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每月22,816元、23,579元,113年度迄115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20,623元。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因跌倒而支付醫藥費49,159元,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568,681元【計算式:(22816×8)+(23579×6)+(19172×6)+(20122×4)+49159=568681】,至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0,623元,即堪認定。㈤是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以

每月37,455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僅餘16,83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年,然其所負債務數額龐大,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