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傅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傅強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桃園煉油廠),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評估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嗣於114年7月10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2月8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2萬元、無擔保債權額70萬1,389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計有:⒈有擔保債權額2萬5,500元(以103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評估殘值為2萬5,500元)。⒉無擔保債權額116萬2,609元。⒊以10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債權額10萬8,786元(因該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是將之列為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第183至18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額總額為120萬9,976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臺灣中小企銀陳報有擔保債權額838萬1,787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109萬9,317元,至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尚有記載「非親友之私人債務60萬元」、「洪先生18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聲請人迄今未能檢附可送達之聯絡地址供本院命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或與其等債權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則暫不予列計,就上開已陳報無擔保債權合計248萬1,371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27、45、129至133、141至1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小企銀、新鑫公司及蔡夢君,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259號、第124276號強制執行中)、汽車2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中油桃園煉油廠,業據其提出工作人員薪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依前開薪津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7萬8,452元【計算式:
(72,831+72,592+75,734+92,277+77,077+76,917+83,738+87,469+75,957+77,117+71,260)÷11=78,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公勞保費、全民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另有領取考績獎金、出勤加班及績效獎金分別11萬8,376元、5萬5,242元、17萬6,385元,平均每月約2萬9,167元【計算式:(118,376+55,242+176,385)÷12=2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0萬7,619元(計算式:78,452+29,167=107,61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34元【包含水電瓦斯費1,200元、伙食費8,500元、生活必需品2,000元、手機通話費1,8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2,682元、牌照燃料稅4,352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另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12日陳報狀將支出提高至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未說明係何項支出項目提高及其理由】,惟該金額已逾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而聲請人迄今未就各項支出項目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又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仍以2萬623元列計。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萬6,
996元(計算式:107,619-20,623=86,996)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8萬6,996元清償前揭無擔保債務,需逾2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81,371÷86,996÷12≒2.41),而聲請人年屆63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