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董秀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於聲請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秀珍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規定所謂「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目前已知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情形如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00,670元(本案卷第77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82,182元(本案卷第8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98,820元(本案卷第87頁,雖有車輛供擔保,但因車輛老舊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另有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2,400元(本案卷第21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44,072元(下稱系爭債務)。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本案卷第17、
31、129至137、179、181頁),顯示聲請人目前財產如下:車號000-000號機車(90年出廠)、NWM-7206號機車(112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出廠)、國泰人壽壽險保單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25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0,07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5,533元)、南山人壽壽險保單1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96,105元)。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期間之收入總額應為860,235元:
(1)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9頁)所示,聲請人於112年度收入所得為324,609元(平均112年度之每月所得為27,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以,聲請人112年12月之收入所得應為27,501元。
(2)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7頁),其於113年度之收入所得為359,495元。惟依聲請人陳報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5頁),其113年3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總額扣除健保費後為365,393元,較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為高,故本院認聲請人113年度收入所得應以365,393元為計。
(3)依聲請人陳報薪資明細(本案卷第95頁)其114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收入總額扣除健保費後為467,791元。
(4)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860,235元【計算式:27,051+365,393+467,791=860,235】。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並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為計(本案卷第18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標準,而堪採認,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70,578元【計算式:19,172+(19,172×12)+(20,122×11)=470,578】。
3、據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860,235元,扣除必要支出470,578元後,餘額為389,657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五)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22,679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提出之115年1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23、125、187頁),扣除健保費後,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43,302元。聲請人雖主張115年1月因有上夜班,薪資較高,自115年2月起沒有上夜班,薪資較低等語(本案卷第186頁)。惟對於債務人債務清償能力之評估,宜綜衡其全部收支情形為之,並無單獨排除收入較高月份之理,故本院認以115年1月至3月之收入平均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能力,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應係43,302元。
2、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而堪採認。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623元。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3,302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每月尚有22,67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六)系爭債務總額為944,072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22,679元清償,清償期約需42個月(即3年6個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又11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約10年1個月,且其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其目前收入、支出情形,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