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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國輝代 理 人 廖翠菱

馬中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甫將戶籍址遷至宜蘭縣宜蘭市,且於113年5月30日入宜蘭監獄執行,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內),足見聲請人住居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區,其主觀上有居住於宜蘭縣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宜蘭縣為其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應為宜蘭縣,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