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雅菁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雅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雅菁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11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9,41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7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1至3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同年9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955,142元(計算式:本金194,065元+利息761,077元=955,142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本院114年8月23日11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執行命令(調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55至7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新光人壽保險之醫療健康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帳戶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因罹患腦癌,而於101年間進行開顱手術並接受放射治療,持續藥物治療,致其身體左側無力,無法覓得工作,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並提出存摺、診斷證明書及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55至67、73、75頁),與卷附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8日桃社助字第1140096752號函大致相符(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1至23、47至49頁),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勞動能力未如常人,無法覓得至少達基本工資之工作,且身障補助部分為112年每月領有5,065元,113至114年每月領有5,437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聲請人曾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行政院發放之補助250元,並曾於112年10月2日、113年9月19日自新光人壽處領得2筆7,20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除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但參考其後述陳報聲請前後之個人支出均為13,400元,聲請人既無恆產、存款,不論係來自親友資助或其勞動所得,應至少有相當於支出之收入方為合理,故每月暫以13,40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收入至少應為321,600元(計算式:13,400元24月=321,600元)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為13,400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1,900元+電話費1,000元=13,400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321,600元(計算式:13,400元24月=321,600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清算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以13,400元計算,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3,400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13,40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13,40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然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9 22,272 1,367 3,020 33,988 無 調解卷第53至63頁 自89年11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5日止,按年息12.30%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818號債權憑證。 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078 88,137 321 111,536 無 調解卷第65至75頁 期前利息2,951元;自90年1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5日止,按年息12.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424號債權憑證。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942 382,567 75,478 969 565,956 無 調解卷第77至81頁 自89年7月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5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16 268,101 500 325,317 無 本院卷114.11.20之收狀 自97年12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款,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 小計 194,065 761,077 76,845 4,810 1,036,797 955,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