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子洋即謝玉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10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10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而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後於114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萬2,42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即109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曾擔任「綠橘子咖啡館」(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期間均為停業狀態並無實際營業,且該事業單位已於112年4月11日廢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41094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25頁),是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5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22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萬3,711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1萬3,167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2萬元、協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70萬元、台灣預資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8萬7,500元、民間債權人「A01」之債務總額為70萬元、民間債權人「A02」之債務總額為119萬8,000元、民間債權人「陳花園」之債務總額為50萬元、民間債權人「A04」之債務總額為33萬元、民間債權人「A05」之債務總額為55萬元、民間債權人「A06」之債務總額為30萬元、民間債權人「A07」之債務總額為110萬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193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2,975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1,237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1,71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2筆債權分別為91萬8,063元(原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91萬8,063元,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及126萬7,656元(原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2,810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2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0萬4,42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13萬6,92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部,為100年出廠,經聲請人陳報該車已遭債權人取回(見清算卷第23、317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及
聲請本件清算後即114年9月後之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皆為0元(見清算卷第101至102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來源為補助金及擔任臨時工之薪資所得,薪資領取方式為現金。經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自114年起領有每月6,400元之租金補貼,及低收三節慰問金共計6,5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6,942元(3萬元+6,400元+【6,500元÷12月】),上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桃社祝字第1140104746號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11月25日桃住服字第1140024809號函、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55至258、359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本院認暫以3萬6,9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元(見清算卷第12頁),未逾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7,000元(8,500元+8,5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清算卷第381至383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2歲、11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又受扶養人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上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桃社助字第1140104746號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55至258頁)。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未逾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所領補助款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8,557元【(2萬0,122元-3,008元)÷2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1萬7,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7,000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7,000元(2萬元+1萬7,0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3萬6,942元-3萬7,000=-58元),雖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然經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