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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宸豪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於11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895,97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9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1、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9號卷,下稱新北清算卷,第67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經於11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有調解案卷足憑,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02,461,160元(計算式:本金33,303,340元+利息69,157,820元=102,461,16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9、23頁、新北清算卷第69、91至96頁),聲請人除有1張南山人壽,價值為104,295元外,無其他財產,亦無任何存款。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

28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在家帶小孩及處理家務,偶而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因而無申報所得資料,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每月約24,000元,有收入說明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第9頁、新北清算卷第58頁)。依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申報收入,本院職權查詢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為0元(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為52歲(00年0月生),為壯年人,有工作能力,然其所陳報之金額顯低於勞動部歷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且亦未能提出有何因素致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但卷內亦無其實際所得高於上開基本工資之事證,故本院以其工作能力並參勞動部公告之111至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且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政府發放之津貼,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暫估為(計算式:25,250元5月+26,400元12月+27,470元7月=635,34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本於同上之理由依勞動部公部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認定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以28,59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係以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各縣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則桃園市政府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月+19,172元20月=456,78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依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甫(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為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新北清算卷第71頁)。經查林○甫現年14歲(000年0月生),依卷附林○甫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3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新北清算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9、23頁),其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未領有補助,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配偶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98,800元、435,984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3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3,117元,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扶養費用之合理比例為40%(計算式:28,590元÷〈43,117元+28,590元〉≒40%),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分別為7,335元(計算式:18,337元×40%≒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586元(計算式:19,172元×40%≒7,669元)、9,586元(計算式:19,172元×40%≒7,669元)、8,049元(計算式:20,122元×40%≒8,049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0,000元,均逾上開數額,應分別以如上金額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目前每月收入為28,590元,每月生

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049元,餘額僅數百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縱將其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4,295元計入,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095 225,969 267 279,331 無 調解卷第37至43頁、新北清算卷第47至53頁 期前利息6,6101元;自96年7月4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受讓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清償1,609元,其中1,370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48,563 23,200,653 4,640,131 38,489,347 無 調解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 自90年5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9.16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保證債務。 已清償696,016元,其中27,541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975號債權憑證。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5,427 2,481,769 496,413 4,283,609 無 本院卷第41至59頁 ①自91年10月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借款債務。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48號債權憑證。 ②自92年10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保證債務。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5101號債權憑證。 ③自92年10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保證債務。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5101號債權憑證。 4 14,839,415 30,220,773 6,044,908 51,105,096 無 5 6,323,058 12,529,010 2,506,114 21,358,182 無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782 499,646 633,428 無 本院卷第61至65頁 自91年1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33,303,340 69,157,820 13,687,833 116,148,993 102,461,160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