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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振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前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表示調解期日將不到庭,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取消於114年7月17日之調解期日,並於114年6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資料相符。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合計各債

權人陳報數額共2,365,864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事陳報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等(司消債調卷第21、47、51至55、121頁,消債清卷第51至6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Pontiac廠牌跑車,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階段稱該部車輛早已廢棄,因有汽燃費未繳而無法報廢,並提出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資料,欠繳85、86、87年度之汽燃費(司消債調卷第87頁);惟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覆本院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是難認聲請人所稱為真;又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不見20幾年了」、「不曉得為什麼沒有報廢,也沒有寄燃料稅那些單子過來」等語(消債清卷第85頁),足認聲請人未就其財產狀況如實陳報,違背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㈣再者,聲請人固稱其左側膝蓋於20、30年前因跌倒受傷開刀

置入數根鋼釘,導致無法久坐久站、不能提重物、時不時有疼痛不適感,因而無業10、20年,第一任配偶帶兩個孩子並未給付生活費,伊係住在哥哥家照顧父母,由哥哥供吃住,哥哥偶爾給伊幾百元,至5、6年前與第二任配偶結婚後,由現任配偶提供伊生活費,前幾年因為女兒尚未畢業所以給比較少,目前女兒已畢業,配偶係受僱於麵店、每月薪水3、4萬元,並會給付伊每月1萬元生活費,代步工具為配偶名下賓士車,又稱配偶每月收入花用後用剩的給伊,大概給1萬等語(消債清卷第31至35、86至88頁)。惟查:

⒈聲請人稱因左膝蓋曾開刀而無業,提出無工作切結書,復稱

其最近心律不整,提出114年10月29日聯新國際醫院心臟內科醫療費用收據,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稱其108年間,在順泰建材行擔任貨車駕駛數月,因左膝蓋傷勢無法負荷勞動強度而無繼續工作,並於108年1月2日南山人壽要保書填具職位為經理(消債清卷第31、47、49頁);另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順泰建材行當送貨員沒幾天等語(消債清卷第86頁),互核聲請人上開陳詞,前後不一,尚難逕予採信。

⒉又聲請人稱現任配偶每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並提出署名為其

配偶姓名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73頁);然,聲請人與現任配偶係於107年間結婚,聲請人僅稱無業多年且由配偶提供生活費,並未陳報自何時起接受配偶扶養,經本院函知應陳報其配偶自何年、月起提供及提供方式與給付實據(如轉帳紀錄、提領現金紀錄或配偶為領現工作請提供薪資明細資料等),惟聲請人僅概略陳報自多年前起即由配偶提供生活費、自112年起為每月1萬元,提供方式為現金給付,現金來源為配偶之存款及工作收入,於本院訊問時亦未明確回答其配偶係自何時起供給生活費,僅答稱好幾年了等語,殊難遽以採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

⒊參以聲請人所提供其配偶之存摺明細,112年9月提款1筆2萬

元,113年11月提款4筆(分別為3,000元、13,000元、3,000元、3,000元),113年12月提款1筆3,000元,俟至114年8月29日均未再有提款紀錄,僅於是日存摺摘要顯示「彙總登摺」、存款178,113元之交易紀錄,114年8月30日、9月11日使用卡片提款各1筆5,000元等情。是以,由聲請人配偶存摺明細尚無得佐證聲請人生活費悉由其配偶每月提供1萬元,至聲請人另稱其配偶係於配偶姐姐經營麵店工作,月薪僅3至4萬元,難以麻煩配偶提供薪資明細,若要求提供薪資明細會打擾至其配偶姐姐經營麵店,而不願提供資料等語;然,再觀之聲請人配偶存摺明細,除用以繳付電費、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費用、偶爾提領小額現金外,甚少使用,且自113年12月起迄至114年8月,結餘額增加178,113元,倘聲請人配偶尚需每月提供1萬元給付聲請人,則該結餘額與聲請人所述配偶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合理支出後應有之餘數,顯有未合。且聲請人稱其平日代步工具為配偶名下101年1月出廠Mercedes-Benz型號C200車輛、車齡13年,該部車輛係於109年11月17日始核發行照,衡情使用該部車輛之定期保養、維修及油料費,應非其所稱配偶月薪約3至4萬元、每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1萬元及醫療費用支出後餘額堪予支應。又如前述,聲請人配偶存摺明細於113年12月至114年8月間,增加結餘額為178,113元,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無足憑採。

⒋聲請人復稱配偶前幾年供給生活費較少,自112年起每月提供

1萬元,故自112年起每月支出1萬元等語;然聲請人於108年1月2日申辦南山人壽防癌傷害保險,每月須繳付保險費用3,191元,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保單仍屬有效狀態,足證確有按期繳付保險費迄今,則以聲請人於108年迄至111年期間,斯時配偶每月提供生活費不足1萬元,而聲請人卻仍得足額繳付3,191元保險費,顯與常情有違,綜觀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所陳報之收支狀況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未就其收入狀況如實陳報,致無從判斷

其實際收入情形及有無清償能力等狀況。

四、綜上,聲請人未完全陳報財產收入變動狀況,及其收入、支出記載尚難認為屬實,顯已違反其應負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均屬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暨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