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學勤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學勤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爰於114年10月7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本院卷第55至57、63至65頁),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駁回確定,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9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宗資料相符。聲請人復於114年10月7日再行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以西元2006年出廠之馬自達牌車輛供擔保之債權185,976元不予計入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1,749,782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1、53、111至113、121至147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聲請人稱已報廢之西元1999年出廠之三陽牌汽車,一輛西元2006年出廠之馬自達牌汽車,惟已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輛西元2014年4月出廠之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惟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餘額8,830元,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故以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2、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74,783元、582,723元(本院卷第55、57、153、155頁)。

另依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14年1至4月應領薪資應為131,103元【計算式:32500+886+715+23500+9000+886+715+32500+886+715+28800=131103】。聲請人自114年5月6日起迄今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約定每月薪資39,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114消債清89號卷第49頁)。復依聲請人提出新竹物流114年5至8月薪資單,其中可辨認應領薪資記載分別為114年5月32,500元,114年6月37,981元、114年8月37,78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114年5月就職不滿一個月,及依聲請人存摺顯示尚領有端午節獎金等節(本院卷第125頁),爰以聲請人切結書所稱約定月薪39,000列計其平均月收。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12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114消債清89號卷第18至33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1,027,522元【計算式:〔474783÷12×3〕+582723+131103+〔390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任於原職,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9,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收入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本院卷第69、157至161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12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114消債清89號卷第22頁)。至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調解聲請狀記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19,172元(調解卷第15頁),114年10月7日清算聲請狀稱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8,000元(本院卷第21頁),114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稱每月支出扶養費約10,000元(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關於扶養費支出高於114年10月7日清算聲請狀陳報之數額者均未提出任何實據或具體說明,應以114年10月7日清算聲請狀所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8,000元為準,已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一萬元,惟稱不便提供而未提出任何其母親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112頁),尚難逕以憑採,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亦屬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8,623元【計算式:8000+20623=28623】,即堪認定。

㈤是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以

每月39,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8,623元後,僅餘10,37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