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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秋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秋花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而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0,48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其經營檳榔零售「快樂檳榔」,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並提出淨收入計算書、進貨單據影本、快樂檳榔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影本在卷(見清算卷第55至91頁),並於本院115年1月30日訊問期日當庭稱:「伊是檳榔業者,從事檳榔批發、臨售,近3個月淨收入僅剩1萬元,之前大概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而營業成本大概要3萬元至4萬元,所以淨收入1萬元時,營業額就是4萬元左右,淨收入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時,營業額就是6萬元至7萬元。但伊從事檳榔業迄今30餘年,不扣成本之營業額最好的時候,每月亦不超過10萬元」等語,是可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應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新光銀行依聲請人收支情形,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還款1萬1,79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能與新光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而經新光銀行於114年8月27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徵(見清算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2萬8,850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3筆債權分別為33萬0,600元(原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50萬7,637元(原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及14萬6,700元(原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已無取回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1,44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0,8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7,76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0,11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5,5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3,92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771元(原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已無取回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2,655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98萬2,92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及機車2部,然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尚有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然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另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8萬8,282元(見清算卷第265頁)。

⒉又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28日以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同段24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用以擔保其長女「許怡心」之債務。聲請人嗣於114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所得價金分別償還79萬3,658元、280萬元予新光銀行以代償其長女之債務,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情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聲請人114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00至103、198至202、265至268頁),是聲請人對「許怡心」應有359萬3,658元(79萬3,658元+280萬元)之債權。雖聲請人表示係其配偶急需資金下,由長女許怡心出面以該等不動產為擔保,借出款項交給聲請人配偶使用云云,然除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上開說法為時在外,衡酌聲請人配偶若有資金需求,亦可逕由聲請人配偶或聲請人出面以該等不動產為擔保逕自向銀行借款即可,當無迂迴再透過許怡心出面向銀行借款,而由聲請人提供該等不動產為擔保之理,是聲請人上開說詞自難認可採。

⒊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

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均為5萬2,756元(見清算卷第19至20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來源為經營檳榔零售「快樂檳榔」之營業收入,營業利潤總計約61萬4,303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5,596元,上情業據其提出淨收入計算書在卷(見清算卷第55至72頁)。又聲請人領有每月4,049元之老人年金給付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老年市民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每次2,500元,平均每月領取833元(2,500元×4次÷12月)。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3萬0,478元(2萬5,596元+4,049元+833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

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2名子女共同扶養患病之配偶,每月生活支出約6,7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現年為76歲,罹患小腦萎縮及輕型認知障礙,仰賴聲請人照護,而其名下僅有已逾耐用年限之車輛1部,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6,700元,應屬合理。綜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7,323元(2萬0,623元+6,70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以3,155元(3萬0,478元-2萬0,122元)清償債務,且觀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以其所有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對「許怡心」之債權,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