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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芮葒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芮葒自民國115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芮葒(原名:邱留紅)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主張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計算至114年4月16日為止)情形如下:凱基商業銀行之債權額4,014,09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307,33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246,275元;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額1,727,77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權額964,173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18,90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454,661元。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833,220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財產僅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1股、全球人壽壽險保單2份(價值準備金為35,778元、29,213元)、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份(價值準備金244,297元、365,260元)。

(五)依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2年4月至114年3月)之收支情形,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12年之收入為2,446元(包含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646元)、113年之收入為10,146元(包含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646元)。又依聲請人之陳報(本案卷第47頁),112年4月至113年7月之期間,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萬元,113年間經診斷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自113年8月起即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年齡已逾68歲,其因高齡謀職不易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僅能賺取上述微薄工作收入,尚符常情,故其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僅有320,000元(計算式:20,000×16=320,000),應屬可採。又依聲請人之帳戶資料(本案卷第55至62頁),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領有政府補助津貼(包含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新北市健保補助金、重陽節禮金),合計共137,462元。是以,核計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共為458,754元【計算式:646(股利)+646(股利)+320,000(工作收入)+137,462(政府補助津貼)=458,754】。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之112、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每月為20,122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以各該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應屬妥適。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62,978元【計算式:(19,172×9)+(19,172×12)+(20,122×3)=462,978】,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不予採認。

3、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458,754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總額462,97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加上前揭股票、保單,亦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本件聲請後,依目前聲請人之收支情形,亦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陳報其因年歲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其每月收入僅有政府補助津貼合計約5,843元(包含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5,441元、新北市健保補助金及重陽禮金約40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已達71歲之高齡,就業謀生能力不足致無工作收入,尚屬真實可信,堪認其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政府補助津貼約5,843元。

2、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122元,並未逾20,623元,應屬可採。

3、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僅收入5,843元扣除必要支出20,12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確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七)茲審酌聲請人現年71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客觀上就業能力不足,且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清算,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另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