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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芳蘭代 理 人 黃子容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芳蘭自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芳蘭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30,491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15、27、28頁),其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630,49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56,669元(見調解卷第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91,797元(見調解卷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91,345元(見調解卷第9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4,024元(見調解卷第9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70,443元(見調解卷第10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38,571元(見調解卷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5,393元(見調解卷第12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據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各391,348元、132,392元、15,410元、766,000元、1,533,000元列計,加計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合計為7,436,392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權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61、6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5月6日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4年4月)。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0月7日被診斷出顱內動脈瘤,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且需定期每3月回診,故無工作收入,惟112年5月至同年12月領取桃園市社會局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750元、112年及113年有領取春節、端午及中秋慰問金各2,500元、2,000元、2,000元,另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有在市場販售蒜頭、在臉書社團販售二手物品等所得等語,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書、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35至59、63頁),然聲請人提出112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並曾住院及門診治療等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何因該疾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衡諸一般常情,罹患動派瘤並非即無從事工作之可能,參以聲請人陳報直至113年10月尚得在市場販售蒜頭、在臉書販售物品,及能接送子女上下學等情,聲請人主張因顱內動脈瘤無法工作,實難認可採,堪認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因主觀意願所致,參酌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53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本院即以勞動部於112年至114年發佈、實施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計算基準,並按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等語,

惟按諸上開規定,並審酌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自應以上開數額為計,目前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68元(計算式:28,590元-20,122元=8,46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436,39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436,392元÷8,468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2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53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3年,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