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裕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裕威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301,48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1、35至36、41、1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7月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6,580,740元(計算式:本金2,301,489元+利息4,279,251元=6,580,74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解卷第15至17、33、127頁、本院卷第33至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全球人壽健康險,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1張國泰人壽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9,167元、2張宏泰人壽健康險,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61元、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4,98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個帳戶結餘合計為2,179元(計算式:51元+2,128元=2,179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1,3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個帳戶結餘合計為1,409元(計算式:1,301元+108元=1,409元)、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
22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因於112年2月3日因車禍致右手肱骨近端骨折、尺骨骨折,而須長期作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嗣於114年4月15日始拆除右手內之鋼板,並須長期作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每月雖有收入10,000元,然此係女友接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3、115、139、141、173、175頁),雖與卷附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均為零元及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年11月30日退保後已無新投保資料等情相符,但審酌聲請人現年為63歲(00年00月生),雖112年2月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尺骨骨折等情,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記載(本院卷第113至171頁),又依振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載112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聲請人於該院復健科就診並進行復健治療,但醫囑欄亦無不能工作或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記載,且之後聲請人即無再提出其他相關就診資料,故尚不能釋明聲請人有無法工作致不能獲取勞動部公布之112至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之情事,聲請人既尚未屆強制退休之齡,是分別暫以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作為聲請人112至114年每月收入。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其年齡、身體等勞動條件狀況仍相同,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而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基本工資為29,500元,故每月暫以29,50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清算後之個人必要支出均以9,000元計算,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5年1月5日消債事件補正狀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雖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但與現今生活物價差距過大。本院認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均屬低報,收入至少採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則支出部分亦可調整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度與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列計。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清算前並無重大變化,暫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9,50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餘額為8,877元,聲請人現年6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縱將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折算金錢及每月餘額悉數用於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行調查後,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301,489 4,279,251 1,252,787 7,833,527 無 調解卷第97至107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4月22日止,此筆為信用貸款。 小計 2,301,489 4,279,251 1,252,787 0 7,833,527 6,580,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