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大衛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7自民國115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7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達成分180期,年利率5.6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356元之協商方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4號裁定予以認可,後聲請人因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因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715萬6,80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分180期,年利率5.68%,每月清償5,356元之協商方案,且經北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4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未遵期還款,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4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可參,且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61至7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北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4號案卷確認無訛,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
人之第4名小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因而增加,致聲請人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等語。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均投保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4萬3,900元至4萬5,80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平均每月薪資即暫以每月4萬5,800元計算。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第4名未成年子女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致聲請人除須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外,尚需支出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部分詳如後述),確有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可能,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後,確有支出增加,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至聲請人亦自承於聲請協商時,已知積欠龐大稅捐尚未清償(詳如後述),而會再削弱聲請人整體清償能力,聲請人此部分雖有不當並可預見,仍應認無法可歸責於聲請人。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支出增加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1,413元,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183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7萬7,452元(因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以總價金2,550萬元出售其名下不動產,致積欠國稅局相關賦稅,詳如下述,另該部分並不在日後免責範圍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9,82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7,92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0,554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機車,並陳報願將上開債權轉為無擔保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72萬9,357元,惟最大債權銀行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參調解卷、本院卷第81至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4筆分別共有土地、8筆公同共有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8筆分別共有土地。又有一輛105年出廠之睿能機車(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車行,經表示因車輛老舊已無殘值(本院卷第53頁)。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1,193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原名下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地,經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以總價金2,550萬元出售,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賦稅總額為550萬2,651元,然聲請人於清償該不動產上設定之擔保債權及其私人債務後,尚餘約200至300萬元之收入,竟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用於以其配偶為簽約人之香港購屋投資上(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聲請人此等行為確有不當,然因聲請人為上開行為時非在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故本院依法無從將其行為予以撤銷,亦或將該部分所得計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得計算;惟因聲請人所負稅捐債務將來並非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後得予免責之範圍內,卻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現時清償能力,而啟動本院就聲請人得否裁定開始清算之審酌,況該部分稅捐債務並占全部債務672萬9,357元中之81%以上(550萬2,651元/672萬9,357元=0.8177),故如在之後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未再獲任何清償時,此仍為本院日後整體審酌聲請人是否得為免責之參考事由,先予敘明。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8,496元,平均每月約為5萬4,041元,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7萬0,205元(5萬4,041元×5月)。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共計為38萬3,024元,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計24萬9,382元(參調解卷;本院卷第99頁)。另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提出其114年6、7月之員工薪資條所示,聲請人於114年6月、7月之薪資所得共計為9萬0,553元(本院卷第55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5,277元,是本院就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所得,暫以每月約為4萬5,277元計算,共計31萬6,939元(4萬5,277元×7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21萬9,550元(27萬0,205元+38萬3,024元+24萬9,382元+31萬6,939元=121萬9,550元)。另聲請人前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提出其114年8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條所示,聲請人該期間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9,226元(本院卷第57至59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6,409元,是暫認以每月薪資所得4萬6,409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所得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母親扶養費3,000元、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萬5,744元(本院卷第51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
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2、113年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於114年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之115年以每月2萬0,623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公同共有土地及機車,然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4,091元,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3萬1,609元,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1萬0,061元(2萬0,122元/2人),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6(000年0月出生)每月領有托育補助9,000元(本院卷第35頁),是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1,122元(2萬0,122元-9,0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3萬5,744元(2萬0,122元/2人×3人+1萬1,122元/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5,74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5萬9,367元(2萬0,623元+3,000元+3萬5,744元=5萬9,36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已無餘額(計算式:4萬6,409元-5萬9,367元=-1萬2,958元),聲請人現年40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