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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姍妮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3,9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2萬1,8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0,170元(原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7,1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97萬5,408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3萬4,56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有上開所述之機車1部,為104年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見調解卷第67頁)。

⒉另據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52萬4,412元、43萬9,716元(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3月25日起於力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9,230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31至54頁)在卷,惟嗣因懷孕待產而於114年6月17日離職,目前在家休養並照顧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尚無法從事新工作,每月由配偶提供5萬元,其中2萬5,000元為聲請人個人生活費,2萬5,000元為聲請人一家所有家庭開銷(見清算卷第13至14頁),故本院即以5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每月給予其2萬5,000元用以作為一家所有家庭開銷,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已盡數由其配偶支付。

四、從而,聲請人既每月由配偶資助2萬5,000元,作為其自由運用之個人可支配款項,當可認其有一定清償能力,而聲請人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聲請人可支配收入2萬5,000元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約為2萬元(2萬5,000元×80%),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總額僅須約5.6年,審酌聲請人現年35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而聲請人現雖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從事工作,但審酌其離職前之收入數額可達3萬9,230元,於未成年子女屆學齡後,應仍有相當工作能力,綜合考量其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