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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言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言希自民國115年7月6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言希(原名:鄭曉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5頁、第3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

1、聲請人前於95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聲請人自95年6月起每月按期清償29,081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未遵期還款,經通報毀諾。聲請人再於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經聲請人陳報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聲請人之說明書、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案卷第395至399頁),應可採信。是以,應審究聲請人之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2、聲請人陳報:因扶養幼子且收入不穩定,致使無力繼續負擔協商方案還款金額(本案卷第215頁)。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905,565元(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案卷第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510,303元(本案卷第329至330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667,137元(調解卷第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159,498元(本案卷第30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40,650元(本案卷第7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94,680元(本案卷第7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72,342元(本案卷第9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817,523元(本案卷第10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656,846元(本案卷第11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40,747元(本案卷第1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98,715元(本案卷第1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89,112元(本案卷第1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30,721元(本案卷第1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8,268元(本案卷第20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60,531元(本案卷第303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88,300元(本案卷第14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48,226元(本案卷第101頁,債權人陳報此債權雖有車輛為擔保,但預估擔保車輛已老舊無殘值,而全數不足受償);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42,303元(本案卷第193頁)。合計上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041,467元(下稱系爭債務)。至於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債權人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情形,該債權是否存在、債權種類及數額均有未明,此部分本院暫不予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內。

(四)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本案卷第1

4、215至216、249、3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86年出廠)。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薪資明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函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等資料(詳本案卷第14、161、203、215、219至228頁),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任職於雄獅租賃公司,薪資收入一共為676,650元,且於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期間共計領取政府核發之租屋補助金94,800元【即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領取54,800元,114年1月至10月每月領取4,000元,計算式:54,800+(4,000×10)=94,800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1,450元(計算式:676,650+94,800=771,450)。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20,200元,及其子賴承佑扶養費3,000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其中「生活費必要開銷1,000元」並未敘明項目或內容,尚屬空泛而不明確,故本院認應以上述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作為聲請前二年之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標準方為合理,則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10)=469,628】,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

又賴承佑係00年0月00日生(詳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案卷第27頁),於112年2月18日已年滿18歲,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已係具就業謀生能力之成年人,聲請人對賴承佑已無法定扶養義務,其自行基於親子情誼而給付賴承佑生活費所生之負擔,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聲請人主張之賴承佑扶養費部分,本院認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範圍內。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69,628元。

3、據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71,4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總額469,628元後,餘額為301,82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五)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尚有12,877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220頁),114年11月至115年2月之每月薪資分別25,890元、27,330元、23,610元、30,69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6,880元。惟勞動部公告115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為29,500元,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收入顯然低於此標準,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已債台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清償,且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認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而收入低微之結果,轉嫁由債務人承擔,是以,目前至少應以上述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能力之標準,方為妥適。又聲請人目前按月領有政府之租屋補助金4,000元(詳本案卷第161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33,500元(計算式:29,500+4,000=33,500)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之金額為20,623元)。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聲請後之必要支出金額,亦未提出相關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作為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亦屬合理。

3、據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20,623元後,每月尚有12,877元之餘額可供償還債務。

(六)本件系爭債務總額為17,041,467元,若以目前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2,877元為清償,清償期約需1324個月(即110年又4月)。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55歲又3月,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約9年又9月,本院審酌目前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及仍可工作之年數,顯難以清償系爭債務。準此,勘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6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