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運平即陳登彬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謂之「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償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527元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底起因遭原任職公司解僱,雖積極另覓新職,惟均未久即再失業,另同時仍需照顧重病臥床母親並負擔扶養支出,於收入未達原任職公司薪資水準情況下,導致更生方案還款顯有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7個月至111年2月履行。然聲請人工作不穩情況仍未改變而持續無法履行,最終其母親於112年6月離世,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27元,總清償金額為397,944元之更生方案,前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業於110年2月2日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7個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此清算之可否准許,本院即須審酌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遭原任職公司解職後工作不穩,又其母親有全日照護需要而須支出醫療及照顧費用、其母親離世後之喪葬費用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母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喪葬服務費證明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佐,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惟查,聲請人母親於112年6月逝世並經喪葬事宜完結後,聲請人已自112年8月3日起得回復正常工作狀態並以全職投保薪資42,000元級距納勞保,且觀之觀聲請人所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平均計算為40,801元【計算式:(36021+51510+31578+48799+36097)÷5=40801】,可見聲請人之收入已回復至相當水準。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新公司任職,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即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計算。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約16,000元,已低於前開標準,是其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尚餘24,000元(計算式:40,000-16,000=24,000)。
(三)據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總分配金額分別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9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1,768元、玉山商業銀行340,272元,共計為397,944元。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人之結果,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已全額清償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生方案之金額,清償玉山商業銀行18,904元,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72元,故聲請人尚須清償之更生方案金額為370,264元【計算式:397,944-5,904-18,904-2,872=370,264】。倘聲請人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則僅需約1年4月左右即可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資力足以清償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之資力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相對人人數僅為二人,聲請人尚未清償之數額,如上所述,並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為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償權人之權益,依上開立法理由,本院自應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