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禾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禾家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聲請人尚負欠金融機構債務而未經前置調解,經本院移送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26,44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曾擔任「專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業於110年5月20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自90年7、8月起迄今均未申報營業稅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所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專安實業有限公司最近一次申請變動為86年12月17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可查,堪信該公司於90年7、8月間起即停業而無營業,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清算,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於聲請前踐行前置調解,而由本院移送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4,226,422元(見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1頁),而依債權人之陳報,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5,041元(見調解卷第4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25,721元(見調解卷第47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87,386元(見調解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額312,339元(見調解卷第149頁)。黃啟華則迄未陳報債權,而據聲請人陳報,該筆借款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見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40頁),且提出信託擔保物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信託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1至101頁),復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聲請人既未為上開表明,亦未據債權人黃啟華陳報行使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僅得認其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並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故不列計其債權,是聲請人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500,487元,爰採為聲請人之債務金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部(分別為2002、2003、2012年出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49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9至117、135至139;本院卷第31頁)。
2.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期間於菜市場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等語,固據提出111、11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調解卷第71、103至106、133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較低,並未陳明有何特殊因素所致,是本院認仍應暫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發布111年至113年每月基本工資各25,250元、26,400元、2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則其聲請前2年期間所得合計633,120元(25,250元×6月+26,400元×12月+27,470元×6月),並以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6,616元(詳細支出像募集金額如113年消債清卷第98號卷第32頁),已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1年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即18,337元、19172元,堪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必要支出合計為398,784元(16,616元×24月),聲請人目前個人必要支出則按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聲請人之母親林姚阿絨(見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32頁),然就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僅記載由長女支給3,000元,未記載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數額,又聲請人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調查表記載並無支出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並未支出母親扶養費,爰不予以提列其扶養費支出。
⒋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68元(計算式為:28,59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負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00,487元÷8,46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1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0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4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