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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芳正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芳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芳正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調解卷第15、43頁、清算執行卷第153、160-167頁),顯示其財產僅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因均無保單解約金,無法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共計1,554,176元(計算式:1,242,736+311,440=1,554,176)。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債務人同意,將前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及將解約金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並依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債務人陳報(清算執行卷第591頁):因債務人已高齡70餘歲,故無任何收入,應屬合理。從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任何餘額,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為負數。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又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部分(清算執行卷第579-589頁)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

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杰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陳報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再審究將其收入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必須此部分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始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之要件。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因年歲已高而無工作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係00年00月出生,其於聲請清算時,年齡為70歲,已逾勞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其稱無薪資收入,尚屬合理可信。又債務人現年72歲,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雖可領取政府核發之年節代金各2,500元,此部分年節代金平均每月之數額僅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甚為微薄,客觀上並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114、115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5,977元(其

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亦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之情。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並未逾越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114、115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是認債務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其每月平均收入833元(即年節代金每月平均數額)所得減去其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應無餘額(計算式:833-19,172=-18,339)。

3、從而,本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既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合,應無該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