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慧淋即賴碧霞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慧淋即賴碧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慧淋即賴碧霞,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汽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3、33頁;清算卷第29-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使用年限多年,應無殘值,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以書狀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0,06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9,5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案尚未陳報債權,於聲請人債務金額,收入或財產未有任何資訊且債務總額未能確定,如進入免責程序,恐致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無所依從,此外其他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9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其係以發傳單維生,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5,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1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9,549元(5,500元+4,049元=9,549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應已無餘額(9,549元-2萬0,122元=-1萬0,57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
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5,498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以發傳單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50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7,498元(5,500元×24月+5,498元=13萬7,498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3,772元;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領有4,049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計領有9萬4,129元(3,772元×11月+4,049元×13月=9萬4,129元)。再聲請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共計2,250元(250元×9月=2,25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23萬3,877元(13萬7,498元+9萬4,129元+2,250元=23萬3,877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6萬1,078元(1萬9,172元×23月+2萬0,122元=46萬1,078元)後,亦已無餘額(23萬3,877元-46萬1,078元=-22萬7,201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未受分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本件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