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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美足代 理 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美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清算事件資產表,認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機車2輛,且均已逾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上開資產狀況,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開財產返還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名下已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4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

111年5月起迄今,無工作收入,自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25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400元,合計收入6,42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照片、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消債清卷第37至43、47、75至79頁),堪可採信。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仍無其他工作收入,亦據其於114年7月1日具狀(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3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6,422元,可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為6,422元,扣除本院清

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6,479元,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