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馨惠即柯美惠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柯馨惠即柯美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馨惠即柯美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10月31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無具保單價值之商業保險,存款僅新臺幣(下同)695元。本院斟酌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將上開存款返還予聲請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8日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1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乙事表示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3至364、399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7至369、373至374、379、381頁)。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7頁)。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名下應有具保單價值之商

業保險,聲請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5頁)。

㈤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7至392頁)。

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請其陳報意見而未為表示,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5頁)在卷可稽。

四、再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於執

行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切結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至140、397頁),聲請人現因於家中照顧母親而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由兄弟姐妹提供約1萬5,000元,而上開數額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6,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已如前述。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球人壽、三商美邦及富邦人壽,經回函後尚未見有表明債務人有據保單價值之商業保險,是尚難認上開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