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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鈞正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鈞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鈞正,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0年9月10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56頁),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15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63萬2,944元,提出以每三個月為1期、共24期、每期清償金額4,794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1萬5,056元,清償比例為7.05%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86頁),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其更生方案未受可決,又雖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不動產部分因共有關係複雜,應屬不易變賣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然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陳秀蘭」具狀表示反對,本院無法僅因共有狀態即逕認其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是聲請人之清算財產價值仍應以115萬5,819元計算,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總額11萬5,05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應提出償還總額115萬5,819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始得裁定認可(更生執行卷第168頁),惟聲請人後於111年6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三陳報,其顯無能力負擔,請求改行清算程序等語(參更生執行卷第173頁)。嗣本院即因聲請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更生方案,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為13390分之523)及坐落其上之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力範圍為2分之1),另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6萬8,81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名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拍賣,惟經4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另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屋齡已逾50年,價值亦不高,故認無變價實益,均返還予聲請人。再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保險公司解約並繳解保單解約金到院,惟經保險公司於113年8月22日函覆本院,該保險契約已無解約金可供繳解。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是否有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7頁;清算執行卷第381-383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聲請人責任財產,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處分,應認可處分所得,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應為54萬4,403元(1萬9,816元×24月+6萬8,819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支出總額為63萬0,696元,剩餘10萬4,315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曾有多筆預借現金、高鐵、飯店餐廳、百貨精品之消費,顯屬非必要性支出,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再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為6萬8,819元,惟依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裁定所示,該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僅為4,507元,至清算終結裁定時,聲請人甚不願提交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是聲請人所為之保單質借行為,致其名下保單價值減少,並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21至23頁;清算執行卷第393至4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27頁;清算執行卷第38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4年退休後即無任何工作,於聲請更

生程序後,亦仍無從事任何工作云云(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113年財產所得資料附清算執行卷第451至471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16元、租屋補助2,475元,及2名子女支付其生活費共1萬2,500元,總計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萬9,791元(清算執行卷第84頁),是認以每月1萬9,79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8,337元為適當,是聲請人於114年度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之114年間,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1萬9,791元-2萬0,122元=-331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

月29日止,是即以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均無任何工作,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72元;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16元,共計領有11萬3,856元(4,672元×12月+4,816元×12月=11萬3,856元),另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領有2萬元(2,500元×8月)。又聲請人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領有南山人壽、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共計6萬0,914元。另聲請人之配偶及已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平均每月支付其生活費共計1萬1,250元(5,000元+6,250元),共計領有27萬元(1萬1,250元×24月=27萬元),且於109年1月收受遠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費45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6萬5,224元(11萬3,856元+2萬元+6萬0,914元+27萬元+454元=46萬5,224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於108年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1萬7,494元計算,於109年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2萬9,972元(1萬7,494元×12月+1萬8,337元×12月=42萬9,972元)後,尚有餘額3萬5,252元(46萬5,224元-42萬9,972元=3萬5,252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另雖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清算後,於該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

至109年4月間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陳稱聲請人負債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以信用卡密集消費,且數額與性質均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不應予免責云云。惟觀諸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雖有於購物中心、超市、餐廳等地消費,且亦有搭乘高鐵之紀錄,然消費頻率及金額均非過高,且亦無破萬之花費,是難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再查,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雖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認定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為6萬8,819元,而後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2日函覆本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已停效,無任何保單解約金等語(清算執行卷第299頁),惟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係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抵繳保險費用、保單借款本息等費用(清算執行卷第111至121頁),始致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減少,然此並非聲請人故意就其名下保險契約為解約或質借等行為,況保單借款之性質即類似附有以保單解約金為擔保之債權,故以保單解約金之債權清償借款利息,亦非聲請人故意減少或毀損保單解約金之債權(僅該等抵償之時間點若發生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該等用以抵償保險費及保單借款之款項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內,並做為聲請人如未獲免責裁定時,應繼續按債權額比例清償債權人之基礎,惟本件並無此等情形)。復審酌聲請人所為之保單借款均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所為之行為,故認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之減少,尚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