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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英豪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英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英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更生執行卷第29頁),並據以編製於114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惟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397萬8,133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更生程序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更生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均無任何之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不受聲請人是否免責之影響。(本院卷第17頁)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25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卷第29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為64萬4,68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必要生活支出46萬0,128元,剩餘18萬4,56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31頁)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毫無償還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得免除支付欠款,應裁定不予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卷第35、36頁)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班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39頁)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依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萬3,44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尚餘4,276元,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0萬2,624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現年51歲,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懇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護經濟秩序。(本院卷第43、44頁)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依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0萬2,624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45、46頁)㈨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53頁)㈩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3,448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0,121元後,尚餘3,327元,然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101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仍駕駛普通計程車為

生,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更生卷第22頁),可知桃園市之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3,448元,是認以每月2萬3,44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本院卷第113頁)。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

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之1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3,326元(2萬3,448元-2萬0,122元=3,326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

6日止,是即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4,181元,均來自全國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從事專業駕駛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自營白牌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約為4萬5,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故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共計為50萬4,000元(28,000元×18月)。後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聲請人改駕駛普通計程車,聲請人雖表示每月營業收入約為5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然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所示,桃園市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3,448元,是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亦應以2萬3,448元計算,共計為14萬0,688元(23,448元×6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6萬元(50萬4,000元+14萬0,688元=64萬4,688元)計算。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5萬4,282元(1萬8,337元×7月+1萬9,172元×17月=45萬4,282元)後,尚餘19萬0,406元(64萬4,688元-45萬4,282元=19萬0,406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3,326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餘額19萬0,406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清算程序後,於該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