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郁儒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郁儒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郁儒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郵局零星存款新臺幣(下同)1,048元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調解聲請之同時聲請清算。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有關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其為個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達最低基本工資,無其他收入(本院卷第84頁),與卷附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大致相符(調解卷第55至61頁、執行卷第305頁、清算卷第33至37頁),則依據110年至112年之最低基本工資依序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收入為604,200元(計算式:〈110年〉24,000元×15/30+24,000元×6月=156,000元;〈111年〉25,250元×12月=303,000元;〈112年〉26,400元×5月+26,400元×15/30=145,200元,156,000元+303,000元+145,200元=604,200元)。
又於111年12月間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62,083元,且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清算卷第45頁)。惟勞保老年給付是作為照顧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用,非可全數一次計入作為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而聲請人於滿60歲時(111年)領取老年一次給付,以113年度國人平均壽命約81歲計算,換算每個月約領2,627元(604,200元÷21年÷12月≒2,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111年12月至112年6月15日計約6.5個月共領17,076元(計算式:2,627元×6.5月≒17,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定其聲請清前二年間之收入共計為621,276元【計算式:604,200元+17,076元=621,276元】。
⒉支出部分⑴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0、111、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清算卷第29頁),依序為110至111年每人每月18,337元,112年度每人每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4,681元【計算式:18,337元×18.5個月+19,172元×5.5個月=444,681元】。
⑵又與弟弟、妹妹共同扶養母親高阿鳳部分,高阿鳳(00年00
月生)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80歲,且患有肺惡性腫瘤第四期,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度均無收入,有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清算卷第49至55頁),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並與聲請人之弟弟、妹妹共同負擔,又高阿鳳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及每年領取春節、端節、中秋及重陽禮金共計8,500元,每月約708元,有聲請人提出高阿鳳之存摺內頁(清算卷第57至65頁)。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897元【計算式:110年、111年部分,(18,337元-3,772元-708元)3人=4,619元;112年部分,(19,172元-3,772元-708元)3人=4,897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採計,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母親支出共96,000元。
⑶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540,681元【計算式:444,681元+96,000元=540,681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大抵
為當年度基本工資(本院卷第83頁),而聲請人現年為62歲(00年0月生),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可處分所得,依勞動部公佈114年之基本工資每月至少為28,590元。此外應加上前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攤算後相當於每個月約領2,627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本院卷第84頁),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可如數採計,另扶養母親之支出仍為每月4,000元(計算如前)。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217元(28,590元+2,627元=31,21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621,27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4,681元及扶養費96,000元,餘額為80,595元【計算式:621,276元-444,681元-96,000元=80,595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執行卷399至417、423至429頁、本院卷第45至75頁),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執行卷第419頁),故本件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即應清償總額為80,59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