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游啓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參調解卷第17、115頁,清算卷第71至88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4萬1,592元,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532股,後因減資換發無實體股票餘196股,價值約為5,684元,並有配發之現金股利及減資之配股款,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約,並取得保單解約金34萬9,665元(執行卷第433頁),並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繳付聲請人所有聲寶公司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股款,共計2,608元到院分配(執行卷第413頁),另聲請人所有之聲寶公司股票532股,因尚需換發無實體股票及選任管理人始能進行變賣程序,未免無執行實益,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以外,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9月24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除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之清償外,並無提出其他清償方法以履行清償其債務,且依聲請人每月所得計算,聲請人應不可能無法負擔還款,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執行卷第603頁,本院卷第37頁)㈡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就聲請人是否免責,懇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執行卷第619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僅受償1,150元,因剩餘積欠金額甚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21頁)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成數不到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23頁,本院卷第35頁)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因清算程序所受償之數額與實際債權數額相距甚大,故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執行卷第625頁)㈥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29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正興機電公
司任職,擔任水電維護工,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未經強制執行扣薪前,薪資所得總計為42萬0,95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2,619元(參執行卷第213-227頁)。再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64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9,500元,平均每月約為792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5萬7,975元(5萬2,619元+4,564元+792元=5萬7,97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172元外,尚有資助孫子之生活費1萬元。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部分,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且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認定確為適當,應得列計。另資助孫子生活費1萬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女兒為單親媽媽,故其需幫忙資助孫子之生活費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孫子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孫子確無登記父親之姓名,是聲請人之孫子確係由聲請人之女兒單獨扶養,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女兒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女兒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6萬6,366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0,531元,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2萬2,995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3,583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8萬4,151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8,679元,且名下尚有一筆房地、一輛94年出廠之汽車及股票,倘聲請人之女兒及孫子之每月必要支出以上開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女兒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0,244元(20,122元×2人),則聲請人女兒於112年起即得自行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後,尚有資助孫子生活費1萬元部分,仍應不予列計,此亦為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所認定,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應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3萬8,803元餘額可供清償(5萬7,975元-1萬9,172元=3萬8,80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故以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收入明細表所示(參清算卷第27頁),聲請人自行計算其遭強制執行扣除3分之1薪資後,實際薪資所得總計為73萬0,806元(92,018元+368,975元+269,813元=730,806元),是聲請人原未遭強制執行之薪資所得總額應約為109萬6,209元(73萬0,806元×2/3=109萬6,209元),是聲請人於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薪資所得應以109萬6,209元計算。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4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9,500元,共計領有12萬7,096元(4,504元×24月+9,500元×2=127,096元),於109年10月12日領有退休金7,560元。再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尚領有敬老津貼共計2萬1,000元,國稅局退稅830元及利息43元,且有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執行卷第209頁),惟勞工紓困貸款所獲之金錢,相對產生債務須償還,非屬聲請人單純之收入,是認無須計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25萬2,738元(109萬6,209元+12萬7,096元+7,560元+2萬1,000元+830元+43元=125萬2,738元)。再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另有資助孫子生活費1萬元,及清償勞工紓困還款6萬3,986元(執行卷第209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所認定。又資助孫子生活費1萬元部分,聲請人之孫子由其女兒單獨扶養,且其女兒於110年薪資平均每月約為3萬0,531元,於111年薪資平均每月約為4萬3,583元等情,詳如前述,又倘以上開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之女兒及孫子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3萬6,674元(1萬8,337元×2人),是聲請人女兒於111年以前,確無法單獨負擔其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有受聲請人資助之必要,是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資助孫子生活費1萬元部分,尚屬可採,逾此期間,則無理由。另清償勞工紓困還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認應不予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另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尚有孫子生活費1萬元,2年總計金額為59萬0,088元(1萬8,337元×24月+1萬元×15月)。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125萬2,738元,扣除必要支出59萬0,088元後,尚有66萬2,65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125萬2,738元-59萬0,088元=66萬2,65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3萬8,803元之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66萬2,650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35萬1,585元(已扣除郵務費用,執行卷第445頁),然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兩者間尚有662,650元-351,585元=311,065元之差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依如附表「債權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聲請人尚需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66萬2,650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 清算執行中之分配金額 聲請人尚需清償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742元 0.33% 2,187元 1,150元 1,037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170元 0.24% 1,590元 859元 731元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3,596元 6.16% 40,819元 21,668元 19,151元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95,603元 6.22% 41,217元 21,853元 19,364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738,419元 76.54% 507,192元 269,090元 238,102元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216,811元 10.18% 67,458元 35,792元 31,666元 7.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60,302元 0.26% 1,723元 923元 800元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86元 0.07% 464元 250元 214元 總計 100% 662,650元 351,585元(已扣除郵務費用) 311,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