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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潘佳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佳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佳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調解卷第19、43、93-957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7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1,742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6份,無保單價值解約金(執行卷第11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存款共計838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均無變價實益,而返還予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26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未償還任何款項,相對人認還款成數過低,故認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清算執行卷第263頁)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269-270頁)㈢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倘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實有損相對人之債權,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述。(清算執行卷第273頁)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意旨所示,該條例除予聲請人重生機會外,亦須保障相對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聲請人依循消債條例脫逃債務之責。(清算執行卷第275頁)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及裁定。(清算執行卷第279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打零工方式

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清算卷第105頁、執行卷第283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3萬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後以3萬元(1萬9,000元+1萬1,0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3萬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3萬元-3萬元=0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亦無薪資所得收入,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是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2萬元(3萬元×24月=72萬元),又聲請人於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補助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72萬6,000元(72萬元+6,000元=72萬6,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72萬元(3萬元×24月)後,尚有6,000元(72萬6,000元-72萬元=6,00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000元,均如上述。又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償,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