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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洧締即林宥涵即林沛璇即林珈黛即林小儷

(已歿)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而另分本件免責事件審理在案,惟債務人已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即114年3月24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