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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仁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仁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仁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改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之原代理人於113年6月14日陳報因聲請人未配合法律扶助,故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解除委任,並已終止扶助確定,而本院則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所陳報之住址及戶籍址通知聲請人提出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卻未獲回覆,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認聲請人名下既無據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函請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責應檢具相關資料陳報,但債權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到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16日聲請調解,並於112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3月31日聲請更生。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下稱更生執行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下稱清算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⒉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⑴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自110年

2月起至112年2月間任職於佳適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聲請前2年共計為768,000元,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解卷第41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知(清算執行卷第117頁),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82,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883元,與聲請人所陳數額大致相符,此外查無其他收入或補助,故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768,000元。

⑵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0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自110至112年度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序為18,337元、18,337元、19,172元(調解卷第15、1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2,593元【計算式:18,337元21月+19,172元3月=442,593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父親黃森山、母親邱秀英,每人每月為4,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43頁)。本院審酌黃森山、邱秀英於聲請人聲請時分別為80歲(00年0月生)、73歲(00年0月生),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職權查詢其二人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均無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雖依所調取財產資料顯示黃森山名下有3筆土地,但為共有土地,不易變現,邱秀英名下有房屋1棟,與其住址相同,應為自用,故黃森山、邱秀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基準,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可以列計。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費支出總額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月=192,000元】。以上合計聲請前2年之支出共計為634,593元。

⒊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件為更生轉清算,開始清算之時

點為112年6月30日,詳見前述),經本院命其陳報相關資料,卻未獲回覆,是本院僅得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表(清算執行卷第113至119、245至247頁、本院卷第23頁),而依上開資料所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為134,200元,113年無申報收入,於113年12月30日在鋒源工程有限公司加保,但114年1月2日即退保,之後無投保紀錄,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為51歲(00年0月生),且無任何資料得證明聲請人無工作能力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故依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為基準,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每月至少為該基本工資。至於支出部分,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以20,122元計,扶養費仍以8,000元列計。

⒋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

有28,59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20,122元及扶養費支出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68,000元,扣除支出費用總額為634,593元,餘額為133,407元【計算式:768,000元-634,593元=133,407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清算執行卷第207至213頁),其他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故本件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命其陳報相關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卻未陳報,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6月26日行訊問程序,未遵期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違反到場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應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上開不免責之事由,尚屬有據,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聲請人亦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