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紫彤即邱雅萍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紫彤即邱雅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紫彤即邱雅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05年出廠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殘值,及二張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嗣經債務人提出與富邦人壽保單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44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務人於113年2月1日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
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㈡有關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2月1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其母因曾患有乳癌及腰椎退化性脊椎病變、腰椎脊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聲請人近年均在家照顧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僅於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8日領有機場回饋金分別為4,500元、2,200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母親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7、57至65頁、清算卷第21頁),與卷附之110年、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為0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大致相符(調解卷第45至50頁),且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113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為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卷附111年7月15日開立之聯新國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之母親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等語,聲請人之前開所得財稅資料上亦確實無收入,且查無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雖有勞動能力,但所陳因需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而有無法工作之正當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6,700元【計算式:4,500元+2,200元=6,700元】(同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認定)。
⒉支出部分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以保單質借及家人幫忙支應等語(調解卷第17頁),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450,943元(計算式:18,337元11月+19,172元13月=450,943元)。
㈢開始清算後,聲請人稱其迄今仍在家照顧母親而無法工作,
沒有收入,支出由家人幫忙支應(執行卷第117至119頁),與卷附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相符,且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故其於聲請清算後仍然沒有收入。支出部分陳報為每月19,172元,由家人幫忙支應(執行卷第117至119頁),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㈣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獲分配總額為40,044元,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收入,且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亦無餘額,故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不同意免責,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執行卷第389、393至403頁,陳報狀),但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具體證據,其餘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