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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伍建華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伍建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建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之認定,以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存款9元,均無處分實益,聲請人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復經函請各債權人就前開情形及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故依消債條例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仍陳報其原從事保全工作,為照顧罹患失智等疾病並有聽覺障礙之母親朱茶妹,已數10年未工作而無收入,依靠朱茶妹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1,802元、中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及榮眷補助11,699元維生等語,並提出朱茶妹就診看診掛號明細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122、213至225頁),復審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清算時提出朱茶妹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及掛號明細等件(見司消債調卷第55至64頁;消債清卷第51至57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實罹患該等疾病而需全日看護照顧,又聲請人110至113年所得給付均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消債調卷第37、39頁;消債清卷第4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6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後確實無工作收入,可以採信。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母親領取補助供其日常開銷、食物及生活用品,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所得為27,47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應有餘額199,152元云云。然本院上開裁定係為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暫採裁定當時之113年年基本工資27,47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從寬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情形下,其仍不能清償債務,並非實質認定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院既已依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入,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應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及隱匿財產之行為。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債權人無其他舉證,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本件其他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