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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鄧韻琴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鄧韻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鄧韻琴前於112年6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2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8月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未陳報任何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13年4月16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而債務人代理人於113年4月30日收受送達後仍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6月2日至112年6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據聲請人所陳其於107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12日係投靠定居

於大陸地區之親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滯留大陸,在大陸地區打零工加上親友資助,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6千元,於111年1月12日入境後,自111年2月17日起任職於鼎格蓁品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890元,目前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4,000元左右等語,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個資卷)、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至47頁)、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申報收入資料依序為0元、296,000元、331,010元、298,732元(調解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49、53頁)相符。

㈡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22日)後之收入與支出⒈如前述,本件為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應以裁定開始更生之

日為計算基礎,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時在鼎格蓁品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依本院職權調閱如前之聲請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原任職鼎格蓁品實業有限公司,並於112年4月20日自迦堡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自113年3月18日於悠旅公司加保任職迄今,而依聲請人切結陳報鼎格蓁品實業有限公司之月收入約為29,890元,參考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331,010元,可以採信,是其112年11月22日至12月31日在鼎格蓁品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為37,957元(29,890元×9/30月+29,890元=37,957元),又自113年3月18日於悠旅公司加保任職迄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為298,732元,均為來自悠旅公司之給付,聲請人並自述目前於悠旅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4,000元,與上開所得資料及投保薪資相符,無領取政府補助之情事,從而其112年1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至本院本件裁定時止之收入共約為810,260元【計算式:①112年11月22日至12月31日在鼎格蓁品實業有限公司之收入為37,957元;②113年度所得收入298,732元;③114年度至115年2月26日之收入473,571元(34,000元×13月+34,000元×26/28月=473,571元),加總為810,260元】。

⒉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據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各該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2、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115年度為20,623元),從而其112年1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至本院本件裁定時止之個人必要支出共約536,225元。(計算式:19,172元×9/30月+19,172元×13月+20,122元×12月+20,623元×1月+20,623元×26/28月≒536,225元)⒊聲請人陳稱其需與一名手足共同扶養現年68歲(00年0月生)

,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詹阿里,裁定更生後每月支出6,000元等情(見本院訊問筆錄),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調解卷第52、53頁)。本院審酌詹阿里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但據聲請人陳報詹阿里領有身障津貼每月5,437元,敬老金每年1,000元(平均每月83元),且目前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約21,000元(見聲請人114年11月4日陳報四狀),而經查詢勞保老年年金自114年8月起每月核定領取金額為22,697元(個資卷保勞資訊T-Road作業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是依112至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112年度及113年度均每月6,826元(19,172元-5,437元-83元=13652元,13,652元÷2人=6,826元),114年度1至7月每月7,301元(20,122元-5,437元-83元=14602元,13,652元÷2人=7,301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總額為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採計。至於114年8月至今,因每月已領年金給付22,697元,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至本院本件裁定時止扶養詹阿里支出約為121,800元(計算式:6,000元×9/30+6,000元×20月=121,800元)。

⒋從而聲請人自112年1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至本院裁定

時止,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收入共約為810,26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為659,501元(536,225元+121,800元=658,025元),仍有餘額。

㈢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⒈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6月2日至112年6月1日止),聲

請人陳報至111年1月12日前均在大陸地區北京市生活,故於我國並無收入資料申報,與其所得申報資料相符,而據聲請人陳報打零工加上親友資助,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6千元,以中間值5,500元人民幣及匯率波動估算,約折合新台幣23,700元,則於110年6月2日至111年1月11日之收入約為173,520元(23,700元×29/30月+23,700元×6月+23,700元×11/31≒173,520元)。於111年1月12日入境後,自111年2月17日起任職於鼎格蓁品實業有限公司,並陳報每月收入為29,890元,參考卷附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申報收入296,000元、331,010元(但112年度之收入為全年度收入,此處僅算至112年6月1日),聲請人並無低報,堪可採信,則算至112年6月1日之收入為462,156元(29,890×12/28月+29,890元×15月+29,890元×1/30≒462,156元)。此外,查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故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635,676元(173,520元+462,156元=635,676元)。

⒉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據其陳明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於大陸地區北京市生活時期比照我國台北市之生活標準,其餘依該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台北市為21,202元,111年度桃園市為18,337元,112年度桃園市為19,172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調查時已補行陳報於大陸地區之收入約為每月23,700元,其比照我國110年度台北市之個人最低生活支出21,202元做為當時之支出,並無超出其當時所得,尚屬可採,從而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共約465,233元(計算式:〈110年6月2日至111年1月11日〉21,202元×29/30月+21,202元×6月+21,202元×11/31≒155,230元;〈111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31日〉18,337元×20/31月+18,337元×11月≒213,537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日〉19,172元×5月+19,172元×1/30月≒96,466元,以上加總為465,233元)。

⒊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詹阿里部分,詹阿里有受扶養必要及領

取之補助情形同前所述,且據聲請人所述,係返回臺灣後開始有固定工作,才固定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核與其於大陸地區之收支及回國後之工作情形相符,則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扶養費支出,於扣除殘障補助及敬老金後,依110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111年度每月為6,409元(18,337元-5,437元-83元=12,817元,12,817元÷2人=6,409元),112年度為6,826元(19,172元-5,437元-83元=13652元,13,652元÷2人=6,82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總額為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採計。是以,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即聲請人返國後)至112年6月1日止扶養母親詹阿里支出為83,393元(計算式:5,000元×20/31月+5,000元×16月+5,000元×1/30≒83,393元)。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635,676元,支出548,626元

(465,233元+83,393元=548,626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餘額為87,050元(635,676元-548,626元=87,050元)。

㈣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餘額為87,05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如後述),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225至227、235頁),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清算執行卷第223、231、237頁),惟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並提出94年間信用卡消費紀錄為憑(陳報狀,清算執行卷第231至233頁),惟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均集中於94年間,並非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又聲請人早於107年出境,111年1月入境後即再無入出境紀錄,以上均無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