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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鍾雅筠即鍾瑞君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雅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鍾雅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再於111年7月26日經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永豐銀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不成立,而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債務人於第一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807元,然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37,044元,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應返還予債務人,經於114年4月9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4年5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仍從事打零工(建案清潔及發廣告單),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5、427頁),惟聲請人現年僅56歲(00年0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305頁),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債務人雖主張為照顧罹患脊椎側彎、長期臥床合併糖尿病、失智症、腎臟病變長期洗腎之婆婆,聲請人需時常陪伴在側故無法尋得基本工資之工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9、353、354頁),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之配偶與其兄弟姊妹應為聲請人婆婆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配偶及其兄弟姊妹有何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因照顧婆婆之需而有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之原因,故應認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至少仍可獲取法定基本工資,此亦為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所審認,是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113年度每月收入以該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列計,114年每月收入以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萬8,599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20,12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77元(28,599元-20,122元=8,4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3.再查,債務人係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即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債務人雖陳報其前開期間收入合計526,000元,必要支出合計456,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5、157頁),惟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已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數額應為638,950元【計算式:(26,400元×7個月=184,800元)+(26,400元×12個月=316,800元)+(27,470元×5個月=137,350元)】;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54,283元【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9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已詳敘採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上開收入、支出金額之理由,其見解與本院相同,故予以採納,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84,667元(638,950-454,283=184,667),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人信用卡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且請求查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前至今有無搭乘國內為航班旅遊等資訊云云。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投機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6月1日至今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3.其他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或陳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7、399、401、405、409、413、415、419、423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元)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6,918 11.89 21,957 0 21,957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7,759 10.18 18,799 0 18,799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1,974 16.99 31,375 0 31,375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9,897 13.15 24,284 0 24,28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191 9.22 17,026 0 17,026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685 1.29 2,382 0 2,382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908 5.36 9,898 0 9,898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662 5.01 9,252 0 9,252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1,048 11.69 21,588 0 21,588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687 4.74 8,753 0 8,753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116 1.92 3,546 0 3,546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827 8.56 15,807 0 15,807 8,133,672 100 184,667 0 184,667 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參本院114年4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