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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虹伶即陳鳳玲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虹伶即陳鳳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36期,年利率4%,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1號裁定認可,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核發扣薪命令,債務人無力履行協議內容,中信銀行並陳報該案於111年3月10日通報毀諾,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另債務人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日聲請更生,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因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3月29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函、於114年9月16日以桃院雲民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函,通知債務人暨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予以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13至319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95、303、30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5至33、93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上揭法條文義可知,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暨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另衡酌債務人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以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迄今(即自112年5月至114年12

月止)均任職於陳柏宇即君宇企業社,擔任貸款電話行銷人員,其於清算程序中陳報領有月薪30,000元及身障津貼每月5,06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23頁)。是以,上開期間債務人薪資所得應為1,087,015元【計算式:(30,000+5,065)元×31月=1,087,015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等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17

7、181至18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每月支出24,172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消債更卷第172至173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陳稱其父親甫過世,給予母親費用降為每月3,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0頁)。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起迄至114年12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49,332元【計算式:24,172元×31月=749,332元)。

準此,債務人上開期間收入為1,087,015元,扣除必要支出749,332元後,尚有餘額337,683元。

⒊又債務人於111年10月14日聲請更生,依上揭說明,則其聲請

清算前二年,即應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是以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則債務人陳明其自109年9月起迄今均從事電銷人員工作,月薪約25,250元,並提出切結書及薪資轉帳戶存摺明細為憑(消債更卷第111、141至147頁),領有身障津貼每月5,065元,堪認債務人於此期間收入應為727,560元【計算式:(25,250元×24月)+(5,065元×24月)=727,560元);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計算,扶養其母親費用為每月5,0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循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27,56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40,088元,尚有餘額287,472元,參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37,26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03頁),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⒋茲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本院

於115年1月27日進行訊問程序,除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外,債務人已到場陳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併為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87,472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37,267元,亦即應清償數額為250,205元),且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250,205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444 54.50% 20,312 136,369 98,689 78,377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09 4.39% 1,635 10,974 7,942 6,307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2,201 41.11% 15,320 102,862 74,440 59,120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113年9月12日公告債權表比率為 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45至147頁)。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