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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陳虹伶即陳鳳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均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嗣於115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且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並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