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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秋滿代 理 人 汪哲論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秋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機車、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其中機車部分已逾使用年限,無任何殘值;存款餘額甚低,扣除手續費無處分實益;另台銀人壽、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99,208元、147,454元,由本院通知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逾期未解繳,則通知逕為解約並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149,867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因尚查債務人有受贈現金142,500元可供重新分配,經本院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就該款項許可追加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時任職於裕鑫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為31,221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等件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55頁第65至73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收入31,221元,扣除本院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尚有餘額12,049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

每月收入31,221元,另111年3月間領有台銀人壽委發款項17,631元,合計收入為733,06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21至23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61至73頁),而聲請人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337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92,972元(733,060元-〈18,337元×24〉=292,972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292,972元,已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292,367元(149,867元+142,500元=292,367元)略低於此數,本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經裁定清算終結並聲請免責後,已再依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加以清償,總清償金額為293,076元(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聲請人所提出繳款之相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應可認聲請人確有償還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經裁定清算終結並聲請免責後,本院未為免責准否之諭知前,繼續清償達上開餘額292,972元,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就現有事證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聲請人自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7,138元 24.04% 69,956元 70,43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502元 3.13% 9,115元 9,170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1,919元 20.91% 60,868元 61,260元 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5,169元 7.26% 21,130元 21,270元 5 萬榮行銷股分有限公司 1,431,748元 10.04% 29,226元 29,414元 6 良京實業股分有限公司 377,265元 2.65% 7,701元 7,764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350元 4.1% 11,928元 12,116元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29,295元 14.93% 43,464元 43,741元 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4,339元 12.94% 37,646元 37,911元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