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碧玹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碧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許碧玹(原名:吳秀娟、許詩涵),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查詢表、存摺交易明細、資產及債權表、財產查詢等資料(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案卷第25、47、57-59、61-65頁,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77-78、311頁),顯示債務人除郵局帳戶內有2,034元之存款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述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4年3月26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231頁)。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26
1、263、265頁)。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對鈞院之裁定無意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267、269頁)。債權人本院家事法庭函覆:無意見,債務人業已清償訴訟費用之債務(本案卷第15頁)。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7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1、本件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因患有氣喘、心悸、甲狀腺疾病、多處骨科疾患,自112年起無法就業,無任何薪資收入,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診斷證明書、所得查詢資料、勞保資訊等資料附卷為證(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案卷第53、99-103、111頁、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第85、313、317頁)。是以,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所得為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為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於113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於114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3、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既無收入,自無「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之情形,核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之意見已如上述。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並未對此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以證明,亦無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