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鄒一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鄒一涵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並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無法聯繫債務人,經法扶基金會通知對債務人終止委任等語。另本院按債務人之戶籍址及通訊地址重行送達,債務人仍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2年5月19日清算程序陳報因仍無法聯繫債務人,經法扶基金會終止委任確定,具狀解除委任等語。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茲以債務人自113年4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本院以國內、外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開始清算程序等文書,俟至前揭文書送達合法生效,清算程序終止裁定則於114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5年2月24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未回覆提出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不免責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9至76、87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表示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本院卷第77頁)。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益明。
㈡本件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2年1月17日陳報無法聯繫債務人,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仍未與代理人或本院聯繫,經法扶基金會終止委任確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解除委任;參以卷附債務人入出境紀錄,其於113年4月26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本院卷第○○頁),是債務人自112年起即未再向本院陳報任何事項,而債務人既欲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即應展現更生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其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外,並應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況且,債務人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補正應無困難,然其經合法通知仍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資料,又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未到場,堪認債務人毫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顯係恣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101條規定之協力義務,情節重大,致更生及清算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若准其免責,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是應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本院即無庸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