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曉璋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曉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曉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桃園有限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共得新臺幣(下同)7萬2,452元(含郵務費用1,634元)部分,經解繳到院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清算程序、113年10月30日終止追加分配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8月31日起至今(114年10月)之收入及支出部分,經查,聲請人收入來源及金額如下:①國民老人年金部分:111年9月至12月每月領取1,949元、112年1月至114年10月每月領取2,107元;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111年9月至112年12月共領取16萬2,939元、113年間共領取4萬9,968元、114年1月至10月共領取8萬3,590元;③112年4月至12月領取弱勢加發合計2,000元;㊃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667元;㊄111年至113年營利所得分別為577元、501元、441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141309434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家企字第1140114554號函、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5至49頁)。審酌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0月生,現年73歲,見調解卷第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除上開政府補助及營利所得外,有其他固定所得,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應為40萬4,411元(計算式:1,949×4+2,107×34+162,939+49,968+83,590+2,000+667×38+577÷12×4+501+441=404,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每月必要支出則依清算裁定標準即1萬8,337元計算(見消債清卷第17頁),開始清算後迄今支出應為69萬6,806元(計算式:18,337×38=696,806),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04,404-696,806=-292,402),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109至110年曾多次於本行ATM預借現金,有投機、浪費之嫌,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提出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1至426頁)。
然查,聲請人於109年時約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於聲請前2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收入總計為16萬2,485元,每月平均為6,7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左(見調解卷第10、26、28至30頁),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以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計算),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6,770-18,337=-11,567),對照聲請人於109、110年間之預借現金頻率及金額(109年3月、109年7月、109年8月、109年10月、109年11月、110年2月、110年3月、110年4月分別預借現金1萬1,000元、2萬8,000元、1萬3,000元、2萬元、3萬元、1萬4,000元、1萬2,000元、1萬元),其金額尚屬相當,是聲請人陳稱其上開預借現金行為,均係為支應生活所需及應還卡款乙語,應屬可信,永豐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永豐銀行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3至417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