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債 務 人 吳思瑜(已歿)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揆其立法緣由,乃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而另分本件免責事件審理在案,惟債務人已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即114年11月26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由債務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