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麗齡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麗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麗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名下雖有96年出廠之機車,然其上設有動產擔保無變價實益而返還聲請人,有保險解約金8,777元,然因不足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須數額,而未列入清算財團,另有存款餘額637元,為因該存款為年金專戶,無變價實益,而返還予聲請人,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⒈本件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1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並於111年1
0月26日調解成立,然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26日退休,退休後僅有國保遺屬年金收入3,772元,於112年3月毀諾,並於113年3月1日聲請本件清算,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為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查其陳稱已於112年2月26日退休,111年、112年之申報收入分別為396,388元、186,891元;國保年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領取3,772元,而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4,049元;身障補助部分,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5,065元,而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5,437元;每年四節補助各2,500元;勞退續提退休金部分,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3月16日分別領取69,298元、11,568元;行政院補助款部分,自112年9月起至12月止每月領有250元,並曾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並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之交易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下稱清算卷,第59至84、87、195至207、215至216、223、227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度尚有工作收入23,044元,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為842,030元【計算式:〈111年3月至12月〉申報薪資396,388元12月10月+國保年金3,772元10月+身障補助5,065元10月+端節、中秋、重陽補助2,500元3+勞退續提退休金69,298元≒495,491元、〈112年〉申報薪資186,891元+國保年金3,772元12月+身障補助5,065元12月+四節補助2,500元4+勞退續提退休金11,568元+行政院補助250元4月+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321,503元、〈113年1月至2月〉申報薪資23,044元12月2月+(國保年金3,772元+4,049元)+身障補助5,437元2月+春節補助2,500元≒25,036元,以上加總為842,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約為19,172元,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而其中111年3月至12月部分,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逾此範圍者,應屬無據。其餘部分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可採計。
從而,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451,778元(計算式:18,337元10月+19,172元14月=451,778元)。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390,252元(計算式:842,030元-451,778元=390,252元),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其於113年度之收入為23,044元,名下除仍有經執行程序遭扣押,嗣後返還之新光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每月仍領有國保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5,437元、四節補助各2,500元,於113年4月26日領有勞退續提退休金24,476元,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為憑(清算卷第209頁),且與卷附之金融機構及郵局交易明細相符。佐以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已年邁且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並有身心障礙,客觀上難認有透過勞務獲取收入之能力,且查無其他投資收入,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約為13,959元【計算式:(23,044元12月10月+4,049元12月+5,437元12月+2,500元4次+24,476元)12月≒13,95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0,122元後,並無餘額,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下稱執行卷,第261頁),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執行卷第263至267頁),惟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